《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说明

关于《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郎文荣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回应群众关切的重要举措。土壤安全关系千家万户的“米袋子”“菜篮子”和“水缸”,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强化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有效防范风险,让老百姓“吃得放心、住得安心”。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理念的重要体现。通过立法,将习近平总书记对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转化为具体的制度,有利于支撑保障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继续走在前列,对于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和美丽中国省域先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衔接细化上位法,完善我省地方法规体系的具体行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作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大决策部署。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土壤污染防治法),为扎实推进“净土保卫战”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截至目前,我省在水、气、土、废等污染防治制度体系中还缺乏土壤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亟需结合实际制定出台,进一步推动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总体要求在浙江落地执行。
 
  (三)固化改革成果,提升土壤治理能力的现实需要。从2005—2013年全国第一次土壤污染普查和2016—2020年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情况来看,我省土壤环境质量总体形势不容乐观,如全省受污染耕地占比全省总耕地面积虽为 4.62% ,但面积绝对值超过100万亩;全省需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近百个、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2000多家,均占全国的十分之一,污染防治工作压力大,亟需以立法的形式将我省在土壤污染预防保护机制、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的实践做法予以固化,强化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提高土壤污染监管水平。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生态环境厅自2022年4月启动《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立法工作,开展立法调研,梳理汇总立法需求,研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2022年9月,完成草案初稿和立法可行性论证报告。条例列入2023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初次审议法规项目后,省生态环境厅成立草案起草小组,系统梳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我省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并会同省司法厅于2023年1月组建立法工作专班,制定工作方案,倒排时间表,广泛开展立法调研,通过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立法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征集吸收基层、企业、专家等各方意见,研究起草了《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23年4月11日报送省政府。
 
  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先后3次书面征求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等18个省级有关单位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杭州、绍兴、衢州、义乌、遂昌、仙居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行业座谈会、部门协调会,就主要分歧问题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赴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等单位上门沟通协调,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专门向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办公厅作了汇报。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现在的草案,并经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立足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和美丽中国省域先行,从规划、标准、监测、预防和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分8章61条进行制度设计,并专章规定“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协同治理”。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和原则。一是将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作为立法目的。二是强调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三是要求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应当与土壤污染防治统筹部署,整体推进,实现源头防控。(草案第一条、第三条)
 
  (二)落实政府监管体制机制。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职责,形成齐抓共管、协作共治格局。二是强化区域合作,推动建立与长三角以及周边接壤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明确省内跨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问题解决路径。三是加强数字化管理,建立健全全省土壤污染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四是夯实土壤污染防治基础工作,明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和工作方案制定、地方标准体系建设、污染状况详查开展、监测网络设置、长期观测基地设立等具体要求。(草案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三)深化土壤污染预防和保护制度。一是明确“三线一单”管控和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土壤污染防治要求,规定依法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二是规定相关项目可能受到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环境影响分析。三是补充细化土壤污染防治具体措施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污染防治法定义务,明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自行监测数据异常情况下的污染防治具体要求。四是在农用地方—面,规定应当完善农药、化肥定额施用制度。五是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明确对荒草地、滩涂、沼泽地、盐碱地等未利用地禁止实施的行为。(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
 
  (四)健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
 
  1.一般规定。一是明确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绿色低碳、协同推进的原则。二是鼓励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愿管控、修复活动提供便利。三是强化土壤修复项目全过程监管,要求编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单,依法进行立项管理。四是明确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中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等情况进行环境监理。五是加强后期管理,明确后期管理方案以及监管要求。(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2.农用地分类管理。强化农用地分类管理,确保“吃得放心”。一是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动态更新机制,根据土地利用类型变更、土壤环境质量变化以及污染状况等情况定期更新相关信息。二是强化新增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准入管理。在上位法规定基础上,增加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形。三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农用地,要求精准施策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强化农用地分类管理和安全利用。(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3.建设用地名录管理。推动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确保“住得安心”。一是落实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要求,按照“应查尽查”的原则,分类规定状况调查的启动条件,明确状况调查完成时间节点。二是加强污染地块管理,对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地块、名录中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要求划定隔离区域、开展环境监测。三是进一步强调用地准入要求,规定依法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四是细化方案编制要求,规定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在实施过程中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五是严格控制涉及农药、化工等生产活动的重污染地块规划用途,优先修复为绿地等生态空间。六是加强移出名录地块管理,明确地块开发深度限制、风险管控设施保护等要求,在房产销售时公开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和修复治理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七是明确省级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市级部门组织开展相关评审工作。(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
 
  (五)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协同治理制度。统筹考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预防保护和协同治理,设置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协同治理专章。一是明确土壤和地下水协同治理要求。规定相关部门在开展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方案编制、监测网络建设、技术规范制定等活动中,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二是衔接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下水管理条例具体要求,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设施,提出污染防治要求。三是充分考虑土水共治要求,细化建设用地名录制度有关内容。四是根据地下水污染管控实际需求,建立地下水风险管控企业名录制度。(草案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六)完善保障和监督管理制度。一是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二是规定编制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三是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体系。构建由社会监督、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环保督察、约谈等组成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形成常态长效监督合力。四是建立安全利用率核算制度。定期核算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和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五是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监管制度。完善土壤、地下水污染问题发现机制,加强重点地块土壤污染监测,组织污染溯源与成因分析,指导和督促企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六是加强评审专家、从业机构以及人员管理。通过信用体系建设、专家库动态管理、从业机构能力管理等方式,进一步加强约束和监督,规范和促进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市场发展。(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六条)
 
  (七)完善有关法律责任。针对草案新增的管理要求,对有关设施未按规定设计、建设、安装、使用三防设施或者泄露监测装置,未定期维护或者开展检测评估,地下水风险管控单位违反风险管控要求等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增强法规的执行刚性。(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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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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