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司法局发布《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三十八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责、监管部门、主体责任、绿色示范区、船舶水污染物收集和接收、电子联单、岸电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船舶洗舱、修造拆解、燃料供受作业、船舶打捞作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区域协作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

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船舶以及相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创新驱动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监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长江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对船舶以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主体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绿色示范区) 本市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推进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舶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条(船舶水污染物收集处置) 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原则。船舶应当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收集、储存,并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相关单位依法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或者盲断。

第十条(污染物接收)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

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转运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船舶生活垃圾接收应当免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制定分类合理的收费机制,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实施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免费接收。

第十一条(联合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通过船舶或者港口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规范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进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的船舶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排入码头市政污水管网或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置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电子联单) 本市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计量船舶水污染物,并如实录入。

第十三条(岸电使用) 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

第十四条(大气污染治理) 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采用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噪声控制)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能耗报告) 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集和报告船舶能耗数据,并对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作业活动要求) 作业活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遵守相关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从事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船舶洗舱)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依法交付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九条(修造拆解)船舶修造、拆解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依法处置,不得投弃入水。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经济信息部门应当推动本市船舶修造行业转型升级、绿色发展。

第二十条(燃料供受作业) 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打捞作业) 船舶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方案,采取封堵透气孔、抽取污染物、布设围油栏等措施,防止打捞作业污染水域环境。

第四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预案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水上污染事故应急队伍。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船舶以及作业活动单位,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处置程序) 船舶发生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事发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故发生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组织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社会征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处置费用)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二十六条(区域协作) 本市应当与相邻省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二十七条(联合执法) 本市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相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联勤联动,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

第二十八条(应急协作) 本市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相邻省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省际信息共享) 本市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与相邻省有关部门加强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水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接收污染物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法排放及设备不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未拆除或者盲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规定落实电子联单制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未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录入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未按照规定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洗舱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作业活动单位,是指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冲滩,是指船舶依靠自身动力或者借助潮差或者外力,冲上滩地搁置。

第三十七条(参照执行)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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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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